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發人(真實姓名詳卷)與上訴人素有嫌怨,所為告發,均為道聽途說,並非親眼目睹,要難採信,原審竟採為證據,自嫌率斷。㈡、A女(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之指訴,前後不一,不足為證,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殊與常情之經驗法則相違背。㈢、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係徐○元、孫○科二人性侵害A女之證據,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屬採證違法。㈣、A女為中度智障,能否自由陳述,本有疑義,原審未命鑑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害人A女前後一致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陳述、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即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王○○妹、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業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斷說明,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至㈢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A女為中度智障而聲請囑託鑑定之事,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方執此爭論,自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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