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又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一發,放置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空盒內,經警依線報前往上訴人居所搜索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在居所其臥室內桌下被查獲扣案槍、彈,及放置該槍、彈之紙盒,原係裝置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否認持有該槍、彈,所辯:該槍、彈係綽號「 豬哥標 」之友人 黃耀元 裝置該盒內交伊保管,伊不知所裝物品為槍、彈,本件有可能遭誣陷或挾怨報復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心證加以指駁,復說明:㈠證人黃耀元經傳拘無著,且查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自無從到庭作證;㈡扣案槍、彈經送警鑑定,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怡嘉 ,與本案並不具關聯性,至請求測謊鑑定,則無實施之必要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及上開原判決理由業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為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方面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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