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為上開傷害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卻不思配偶間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並侵害其身體法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312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7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廚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掌虎口推打甲○○脖子,並徒手拉扯其手部,使其受有臉部6X0.5公分擦傷、左手腕1X1公分擦傷、背面3X4公分擦挫傷、右前臂二處各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要出去,伊僅以左手掌虎口推脖子及拉扯手部,並沒有毆打,本來告訴人手上就有瘀青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時證述:被告懷疑伊說被告壞話,又懷疑伊有外遇,所以在住處廚房拉扯伊使之受傷等語。被告既供述以左手掌虎口推告訴人脖子及拉扯手部,復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臉部6X0.5公分擦傷、左手腕1X1公分擦傷、背面3X4公分擦挫傷、右前臂二處各1公分擦傷位置相符,足徵被告傷害犯行,另有受傷照片顯示手部確實受傷流血,告訴人左下巴確實有受傷等情,益徵證人所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檢察官鄭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