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將身分證件交付自稱「 洪華欽 」之成年男子,登記為年新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洪華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廣聯資產管理顧問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上訴人與「洪華欽」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對「洪華欽」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既有認識,仍為負責人,以公司名義領取統一發票,自非僅止於幫助而已。縱未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既應與「洪華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事證已臻明確,無論上訴人有無與廣聯資產管理顧問等公司實際接觸,仍無以解免其罪責,自無再傳喚該等公司負責人及承辦人為無益之調查,原審未予傳喚,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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