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於更審前係認本件與上訴人所犯另案已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有牽連關係,而判決本件免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撤銷該判決發回第一審更審,竟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雖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更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但本件因與上訴人已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等案有牽連犯關係存在,應維持第一審更審前之判決,且該已判決確定之另案業經執行完畢,上訴人已知教訓,誠心悔改,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須行為人對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罪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中一罪與他罪間,通常以之為必要方法或必然結果者,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意念中只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在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對未來將有何件犯罪行為發生,僅有抽象之預見,並無具體之認識,自難認有預使之牽連之意思存在。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其前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等案件,已供承係因缺錢,臨時起意而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係與共同正犯朋分,不曾繳回四海幫海罡堂;暨該案被害人等證述被害情節時,均未指稱上訴人於行為時自稱為四海幫份子,客觀上亦無從辨識各該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四海幫海罡堂」有何關聯,堪信被告於第一審時供稱其另案所犯之恐嚇取財(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犯罪事實,係因與共同正犯均缺錢花用而另行起意,並非因參與幫派組織而有預使牽連之意思存在等情,而據以論斷本件與上訴人另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等案,並無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存在,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本件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等另案,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存在,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詳加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