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已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3日經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
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之土地公廟旁,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
書記官張簡純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