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 楊一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816,3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05月1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06月起,以分90期,年利率4.88%,每月償還30,250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月薪僅3萬多元,且後來又於95年12月22日與 林怡芸 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楊○○,致生活費用驟增;而聲請人之所得亦因公司面臨大環境不景氣而薪水逐年減少,致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不得已而於97年03月毀諾未再按期清償。因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0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債權人達成每月應償還30,250元予各債權人之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卷第35、12、7-11、27頁以下),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得因公司面臨大環境不景氣而逐年減少部份,依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404,000元,每月之平均收入為33,667元,而依聲請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其96年度之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375,000元,每月之收入只有30,815元(卷第14、15頁),確有其所主張之收入減少情形。另聲請人主張其在協商成立後,已於95年12月22日與林怡芸結婚,並在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楊,致支出增加等事實,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本院衡量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實際收入只為30,815元,若依約按月償還上開協議之每月分期款30,250元,僅餘565元,可做為聲請人夫婦、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楊文周、楊 劉月珠 之日常生活費用,而此金額顯然連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活所須均無法維持,遑論撫養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此與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相較,更為顯然。依此自足認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結婚生子及薪水收入減少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業見前述,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足採信。另本件聲請人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0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924元│├──┼────────────┼────────┤│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517,000元│├──┼────────────┼────────┤│三│聯邦銀行│269,193元│├──┼────────────┼────────┤│四│匯豐銀行│80,836元│├──┼────────────┼────────┤│五│元大銀行│433,000元│├──┼────────────┼────────┤│六│萬泰銀行│63,000元│├──┼────────────┼────────┤│七│台新銀行│205,966元│├──┼────────────┼────────┤│八│日盛銀行│38,000元│├──┼────────────┼────────┤│九│中國信託銀行│73,543元│├──┼────────────┼────────┤│十│慶豐銀行│37,477元│├──┴────────────┼────────┤│合計│1,81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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