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八、二四七一三、三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咖啡廳」服務小姐謝○、周○萍,男客商○源、邱○源、顏○育、鄭○凡,警員莊○軒、林○億等人所為之證言,參酌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帳冊、檯單及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松、吳○榮及蔡○文(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咖啡廳」,媒介、容留周○萍、謝○等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由洪○松等把風人員過濾男客後,引進店內,經上訴人與男客確認其挑選之服務小姐及消費方式後,再由服務小姐帶男客至店內包廂或出場至旅館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上訴人並負責櫃檯管理、收帳等工作等情,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因洪○松行動不便,才幫忙收錢,至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則係其個人之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以其因無一技之長,為養家餬口,始受僱於「○○○咖啡廳」擔任服務小姐,從事坐檯工作;又因洪○松手腳不方便,故幫忙收取坐檯費及開門事宜,但絕未負責接待男客、媒介服務小姐及會計工作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