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列綦詳。復以上訴人所稱其亟需照料父母及子女,倘入監執行,將使家庭陷入困境;且上訴人事後已接受「美沙冬」治療,戒絕毒品等各節,均非邀減其刑之理由,併予補充記載翔灼。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足當之;且是否減輕其刑,審判上仍有裁量之餘地,亦非必減。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曾向 藍琨豪 購買海洛因云云,但卷內並無破獲藍琨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資料,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殊無可資憫恕之處,尚無從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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