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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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嗣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撤銷該緩刑,該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朋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行駛,行至該巷十二號前,其右前方適有行人丙○○沿巷道靠右徒步行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丙○○之左大腿,使丙○○身體朝順時針旋轉跌坐於地上,該車右前車輪因而碾壓過丙○○之右腳踝,致其受有右足部、右踝部外傷併腫痛感染之傷害。詎甲○○駕車肇事後,明知丙○○已倒地受傷,本不得駛離,竟僅短暫停車,未搖下車窗,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反為規避責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惟甲○○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經過,已為與丙○○同行之友人 唐建丞 目睹,並記下車號。甲○○駕駛前開汽車駛離現場,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汐止市○○路○段○○○號前,又不慎撞擊由乙○○所騎乘後載 陳暐祥 之QKZ-四四三號機車,至乙○○、陳暐祥人車倒地,甲○○仍駕車駛離(此部分不構成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附近巡邏之員警發覺自後追逐攔截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對於右揭撞傷告訴人丙○○並駛離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之,但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後車窗不能關,其撞及告訴人之後,雖未下車,但有在車內透過車窗詢問告訴人要不要緊,伊見告訴人並未回答,因此認為告訴人未受傷,又因趕時間,遂立即駛離,伊當時不知道撞及告訴人腳部云云。然查:
㈠前揭被告撞傷告訴人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告訴人
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唐建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復有佑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五十頁),是被告撞傷告訴人之自白屬實,自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之,而肇事地點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及右前方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足部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可以認定。又告訴人上揭傷害,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㈢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跌坐於地,被告僅作短暫停車十餘秒
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對於告訴人未為任何處置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唐建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撞到告訴人後,告訴人跌倒,其有在車內對告訴人問是否要緊之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車禍身體倒地,橫諸一般行進中之小客車自後將路人撞擊跌坐在地,其力道自屬不小,難謂被撞人能毫髮無傷,況據告訴人稱伊因腳受傷疼痛,表情很痛苦,被告有看見伊表情(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應有認知,僅係不知告訴人受傷之詳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曾加以照護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意至明。是所辯不知撞擊被害人腳部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離現場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曾犯罪於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並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受傷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惡性、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就民事責任部分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兩造達成條解金額為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遺棄被害人云云,而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敘明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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