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149號上訴人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 苗栗縣 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63年2月依當時工廠登記設立登記規則,核准於苗栗縣○○鎮○○街207之3號設立工廠(廠名為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產品為植物性食用油、豆粉、豆餅、脫脂米糠、水泥磨石地磚,並領有該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00)。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員到前開廠址訪查,發現該工廠已呈現停工狀態。嗣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依新頒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證,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換證(證號為00-000000-00)。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與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人員,於92年6月24日一同前往上訴人工廠所在地實地查訪,查獲上訴人所申准設立之工廠,其廠房破損,廠房內機械設備腐蝕不堪使用,呈停工歇業狀態,除當場製作工廠營運狀況(工廠校正)實地訪查紀錄表及拍照存證外,並將勘查之結論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93年3月16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025748號公告,以上訴人之工廠有歇業之事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為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並於93年4月8日以府建工字第0930034731號函檢附前揭公告及公告註銷名冊影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工廠出租為倉儲使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為荒蕪之地,且該廠房之供電設備係因遭人破壞,尚未修復而已,被上訴人之現場勘查結果,與事實有違。上訴人之工廠既出租為倉儲使用,且電力設備遭竊,均有正當理由,不應視同歇業。且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92年6月被上訴人辦理工廠校正營運調查期間,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循往例至後龍鎮公所,要工廠營運調查員提供營運調查表填報校正資料,並要求於工廠登記證上鈐蓋校正章。被上訴人為落實工廠營運調查校正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對於是否仍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存有疑慮之工廠,於校正期間派員至廠區勘查處理。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會同公所調查員及上訴人至該廠勘查後作成紀錄:廠房破損、廠房內機械設備腐蝕不堪使用,呈停工歇業狀態,已無製造、加工物品之事實,並擬列入公告註銷名冊。依92年工廠校正調查作業流程係屬無法校正之工廠,不可於工廠登記證上蓋校正訖章。並將不予核蓋校正訖章之原因以92年7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20073241號函復上訴人。
㈡經濟部工業局為調查台閩地區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營運實況,按期按年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被上訴人辦理92年工廠校正營運調查時,上訴人工廠停工超過一年以上,被上訴人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於93年3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30025748號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以93年4月8日府建工字第0930034731號函送達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為瞭解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分別於88年11月17日、89年10月18日、90年5月8日及92年6月24日勘查皆依規定函請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及後龍鎮公所人員會同辦理作成勘查紀錄及拍照存證,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未通知渠而單獨勘查,顯非事實。㈣又上訴人指陳未經告知當事人陳述有無正當理由即處分上訴人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被上訴人辦理92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公告註銷合計53家,上訴人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被公告註銷即為其中之一,視同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又自88年至92年6月24日工廠校正營運調查前,屢經勘查該廠廠地均呈停工狀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主張該廠地已出租為倉儲用地等語,惟依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出其與庚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庚茂公司)於74年4月20日所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觀之,該租賃期間係自74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且由被上訴人86年9月5日86府建工字第104799號函說明二、88年11月17日88府建工字第8800098434號函說明二、89年度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複查紀錄、90年5月8日宇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工廠依照原核准規畫使用證明案會勘紀錄所載及當日現場拍攝照片6張所示,廠房內機械設備均已腐朽,不堪使用,廠房屋頂殘破不堪、廠房內雜亂,廠房外野草叢生。90年5月28日90府建工宇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載92年6月24日工廠營運狀況實地查訪紀錄表略載及當日現場照片12張所示內容,上訴人所設之工廠大門鐵門已生銹,廠房之屋頂及玻璃殘破不堪等觀之,顯見上訴人之工廠自86年起即已停止生產產品,而呈停工狀態。上訴人亦自認於84年間即將廠房收回經營廢棄物化製廠,並自85年起停工未再營業。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廠地均係作為倉儲用地,尚非可採。況縱如上訴人所稱有將該廠地出租作為倉儲之用,亦屬非其所登記之生產事項,亦不影響其停工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之工廠停工已超過一年以上之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之工廠已呈歇業狀態,被上訴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所為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打壓而停工,惟其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主張其電力設備遭竊,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自陳並未依此規定報請核准,是其主張有正當理由而停工,亦不足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自86年至92年間因上訴人之申請多次派員前往其廠房勘查,於勘查時亦有通知上訴人及後龍鎮公所派員會同勘查。而其勘查結果上訴人之廠房破損、廠房內機械設備腐蝕不堪使用,呈停工歇業狀態,已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此作成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92年5月9日苗栗縣政府府工字第0920200321號函准予換證,此一事實與判決理由「自86年起至90年止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員到前開廠址訪查,發現該工廠已呈現停工狀態」呈現矛盾的論述。如果判決正確,不可能被上訴人會准予工廠換證。原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與經驗法則。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⒈自83年10月13日向苗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提出之函文;⒉該所回覆之83苗縣畜防字第1309號公函;⒊上訴人函行政院農委會函;⒋上訴人函臺灣卜峰企業公司;⒌該企業公司回函;⒍上訴人函行政院農委會函;⒎行政院農委會84農牧字第0000000A號公文、84農牧字第0000000A號公文、84農牧字第0000000A號公文;⒏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4農畜牧字第54770號公文等內容,並無交待,判決違背法令。此外,從上公文往返,被上訴人不能說上訴人沒有向主管單位提出工廠轉型變更營業內容的籌畫過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或判決回復工廠登記並以工業區內工廠用地課稅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所明定。
(二)原審係以:1.上訴人雖主張該廠地已出租為倉儲用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庚茂公司所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觀之,該租賃期間係自74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又被上訴人自86年至92年間,曾多次到現場會勘並拍攝照片顯示,上訴人之廠房內機械設備均已腐朽,不堪使用,廠房屋頂殘破不堪、廠房內雜亂,廠房外野草叢生,工廠大門鐵門已生銹等以觀,顯見上訴人之工廠自86年起即已停止生產產品,而呈停工狀態,上訴人亦自認於84年間即將廠房收回經營廢棄物化製廠,並自85年起停工未再營業。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廠地均係作為倉儲用地,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之工廠停工已超過一年以上之事實,洵堪認定,其工廠已呈歇業狀態,被上訴人依規定所為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並無不合。2.上訴人主張其廠房電力設備遭竊,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惟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依規定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自陳並未報請核准,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自86年至92年間因上訴人之申請,多次派員前往其廠房勘查,於勘查時亦有通知上訴人及後龍鎮公所派員會同勘查,且勘查結果該廠房破損、廠房內機械設備腐蝕不堪使用,呈停工歇業狀態,已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此作成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於苗栗縣○○鎮○○街207之3號之廠房,自86年至92年間,經多次派員會同後龍鎮公所人員及上訴人前往其廠房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之廠房內機械設備均已腐朽,不堪使用,廠房屋頂殘破不堪、廠房內雜亂,廠房外野草叢生,工廠大門鐵門已生銹,足證該工廠停工已超過一年以上,呈歇業狀態,被上訴人乃依規定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並無不合,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至84年間,曾與苗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行政院農委會、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臺灣卜峰企業公司等公文往返,足證其有向主管單位提出由工廠轉型變更營業內容的籌畫過程乙節。惟查,如上所述,上訴人之工廠停工已超過一年以上,呈歇業狀態,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此部分所訴,揆諸前揭規定,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梁松雄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