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銷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
陳世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變更為王金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於94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為上訴人所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即無從本於勞動契約行使應有之權利,其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二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間長達12年及15年,詎於91年11月7日突遭上訴人片面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前仍引進大批外勞,並購置新機器,焉有可能業務緊縮。另上訴人所為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勞動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經濟景氣不佳,所營傳統紡織業尤受負面影響,致連年虧損,以資遣被上訴人之近3年觀察,89年每股虧損新台幣(以下同)1.27元,90年度每股虧損1.01元、91年度每股虧損更擴大至1.61元。且紡織本業之90年全年營收為0000000000元,至91年為0000000000元,減少3億餘元,至被上訴人服務之新埔廠,不論產量或交運金額均呈逐年大幅下滑之趨勢。故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前,確有長期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實。而上訴人雖有引進外勞,但被上訴人原擔任之工作始終由本國勞工從事,且該部門員額亦已逐步縮減,上訴人並無因進用外勞而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機會。況外勞之進用配額,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限制,必經許可,始得進用。進用之後,外勞亦受勞動基準法及定期僱傭契約之保障,從而外勞除有重大過錯或僱傭契約期間屆滿,上訴人不得濫行解雇外勞,以免引發勞資糾紛及國際爭端。再者,被上訴人二人於91年間執行工作有重大瑕疵,均經記過處分,為保障優秀勞工權益,自以被上訴人二人為優先資遣對象云云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新埔廠染色課,被上訴人甲○○負責RS-2L水洗機之操作,被上訴人乙○○則負責AJ縫接落布機之作業。嗣於91年11月7日,經上訴人以「本公司今年嚴重虧損,再因景氣不佳,業績驟降」為由,加以資遣,並分別給付預告期間貿及資遣費合計各556396元、413565元予被上訴人甲○○、乙○○。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埔廠各單位編制與實際人數組織圖、上訴人91年11月7日91管人字第027號公告、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92年竹北勞簡調字第1號卷第36、37頁)。
六、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亦採此見,可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在於事業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又所謂虧損,即指年度入不敷出。而依上訴人公開之91年度年報觀之,其89年度至91年度之繼續營業部門稅前虧損分別為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繼續營業部門虧損則為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本期虧損為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每股虧損各為1.27元、1.01元、1.61元(見原審卷第329頁)。查上訴人為上市公司,每年盈虧情形依法均應經會計師簽證後,公開揭示財務狀況予股東及投資大眾。而上訴人89年度至91年度之財務,業經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且其查帳意見為無保留,故上開報表內容應堪信實。又報表所示之每股虧損係以年度虧損除以公司總股數,與股票於公開市場之價格並無關聯,是前揭年報已清楚顯示上訴人連續三年虧損,並非單純之季節性營收降低,應認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要件。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之營運虧損,並非纖維本業虧損,而係業外投資失利所致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虧損之事業,得以精簡人事,減省成本,謀求轉機,避免倒閉、歇業之情形發生,剝奪原事業全體勞工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業如上述。而業外投資之盈虧與事業之營運本即息息相關,若失利幅度過大,影響原事業之資金流動,自會動搖原事業之生存。故有無虧損應就事業整體營收觀之,尚難將經營本業及業外投資予以區隔並各別認定。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七、惟按外籍勞工之引進,乃是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之權宜性措施,以協助國內相關產業解決其勞工短缺之問題,故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勞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勞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影響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下,採取限業限量之外勞引進政策,此即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如聘僱外勞之事業單位,因故須資遣員工時,則其在資遣本國員工前,應先徵詢本國員工是否願意擔任外勞所從事之工作,以避免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如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均從事同一性質工作,雇主應先裁減外籍勞工,此乃當然之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採此見解,有該會93年1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200713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5頁)。查被上訴人任職之新埔廠,自90年1月至92年10月間之外勞人數,除92年2至6月因有期滿離境者致稍呈下滑外,均維持在22至31名。而被上訴人二人服務之染色課, 於渠 等資遣前之91年10月有外勞22名,迄至94年5月間仍有外勞17名。
且被上訴人甲○○前曾工作之染色課烘乾部門,現均由外勞 劉希陳昏 負責,另染色課中之秤量、展布吸塵、KSPD、BEAM、OT等部門均由本勞、外勞輪班或共同負責操作,此觀卷附上訴人所提之染色課實際人數彙總表、染色課組織表、新埔廠組織表甚明(見原審卷第30、202至207頁、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足認染色課中外勞之工作與本勞並無太大差異。上訴人復自承在資遣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可調派接替外勞之工作(見原審卷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遽予資遣被上訴人二人,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上訴人雖另以其與外勞間須受聘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拘束云云置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勞動契約存在,且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保障,上訴人此節所辯,乃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有虧損情事,然其未依法徵詢被上訴人二人是否願調派外勞所擔任之工作,遽予資遣,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難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二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有關業務緊縮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