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利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89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本院以94年裁全字第2193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裁全字第219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00號予以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3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