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碧珠 即三兆汽車商行代理人 劉明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3L414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3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1前道路範圍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在禁止停放廣告車處停放上開廣告車輛,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執行拖吊並逕行掣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3L41418號),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3年12月20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發布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之公告,係以遊動廣告物為限制之對象,惟「遊動廣告」之定義、範圍、內容及適用對象或行業類別等,於相關法律均無規範,在無法律之授權規範之情形下,擅自禁止異議人之車輛不得停車,顯係違法;(二)本件異議人之車輛停放並不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應純屬停車問題,原處分機關憑片面主觀意識,認定異議人之停車行為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衝擊,係無證據及欠缺因果關係之心證,自屬違反比例原則、不當結合之禁止原則,且屬自由心證之濫用;(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放任其他廣大行業及商業團體之販賣車輛停放,卻以個案限制異議人停車,其措施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而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原處分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送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停放之事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2月10日函覆異議人之書函影本在卷可考,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命令;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前段、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揭規定於93年8月6日以府交三字第09305078800號令,公告轄內包括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在內之中山北路等65條主要幹道及示範街區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以維交通安全及順暢,並於同年月16日起實施,有上揭公告令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並無抵觸,自屬有據,且上揭公告令函復針對臺北市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之時段及路段詳為規範,而遊動廣告之設置,為廣告經營業務,屬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且又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規定道路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意旨,自得由地方政府加以規範。異議意旨認因全國性之法律中並無就遊動廣告加以規範,而認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一般道路停車,係駕駛人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其特徵為車位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一般道路,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目的在於廣告,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且其停車行為與豎立廣告物無異,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自非一般停車行為。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範目的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告轄內65條主要幹道禁止停放遊動廣告車輛,其禁止為上揭行政目的達成之手段,且就手段與目的間之輕重加以衡量,雖禁止異議人使用道路豎立廣告物,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且台北市政府出於上開考量而於行政權限範圍禁止異議人停車,既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其裁量復無何不當之處,即應予尊重,異議人執前詞辯稱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結合禁止原則及心證濫用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平等原則雖係直接由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來,而基於事物本質,相同事件本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並非可據此作為繼續違法之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異議人雖舉販車業者隨意占路停車之情形,而指其遭以個案取締殊非公平云云,惟行政機關面對不法,本有取締之義務存在,不為即屬違法,異議人殊無要求行政機關以其他非法適例寬縱之理,異議人以此為辯自不可採,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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