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邊軒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邊軒逵(下稱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 新竹市 ○○路0段00號演藝廳旁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2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B257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1B257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B25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於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 白佐 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往地院採尿,觀護人皆以下班時間到要求被告簽寫切結書後,要求返回,並非被告不願配合採尿;復被告為警查獲後,被 歐凱迪 偵查佐吸收為線人,積極配合檢調辦案,期間多次提供樣品、相片、地址、毒販姓名等相關情資,甚至冒險拍攝毒品交易影片給員警,並曾多次出示通訊軟體內容給觀護人,足見被告戒毒決心,並符合減刑條例;又被告接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應有10日抗告期間,但被告尚未抗告便接獲裁定書,實有違法律程序。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再被告於另案服刑期間已出現嚴重自殺傾向,是否有必要繼續因毒品案關押,尚須專業醫師認定,請列入考量範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公平、公正裁定,讓被告再有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被告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
29日深夜1時許,在位在新竹市○○路0段00號演藝廳旁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被告為警查獲,經員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521卷第6至11、57至58頁;毒偵806卷第4至5、32至33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B25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521卷第21至23頁、第26頁,毒偵806卷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前往地院採尿,觀護人皆以下班時間到要
求被告簽寫切結書後,要求返回,並非被告不願配合採尿;復被告為警查獲後,被歐凱迪偵查佐吸收為線人,積極配合檢調辦案,期間多次提供樣品、相片、地址、毒販姓名等相關情資,甚至冒險拍攝毒品交易影片給員警,並曾多次出示通訊軟體內容給觀護人,足見被告戒毒決心,並符合減刑條例;又被告接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應有10日抗告期間,但被告尚未抗告便接獲裁定書,實有違法律程序云云。惟查,被告前雖曾因於111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4樓之3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並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進而戒除毒癮,回復正常生活,以降低毒品成癮所衍生之其他犯罪,且業經新竹地檢署指定醫療機構評估,認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為由,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2年4月11日未依規定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且112年5月10日、同年6月6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共書面告誡3次,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為由,於111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核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是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有違法律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另稱: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時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云云。然本案係新竹地檢署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非就被告所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實有誤會。
㈤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其於另案服刑期間已出現嚴重自殺傾向,
是否有必要繼續因毒品案關押,尚須專業醫師認定,請考量並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公平、公正裁定,讓被告再有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被告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然此僅係其個人因素,並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之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
㈥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原審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