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尤志光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複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周惠清 訴訟代理人 周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九六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6.07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 嚴茂欽 為被告,於104年1月8日起訴後,因嚴茂欽於104年6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被告,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是嚴茂欽於訴訟繫屬中,既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其後嚴茂欽同意由被告承當訴訟,原告對承當訴訟無意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對系爭土地無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早於74年8月26日即共有系爭土地,依法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緊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6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664地號土地為原告長姊之子 嚴家佑 所有,其上有門牌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建物,旁邊665地號為水利地,上面現為水溝。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可合併自己所有與外甥所有之土地共同使用,以達土地利用之最佳化,創造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分得B部分,旁邊是小巷子,而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之663地號土地面臨馬路可供通行,則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亦無通行問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772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嚴茂欽,其後變更為被告所有。
㈡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㈢同意該複丈成果圖A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被告取得,就差額0.01平方公尺部分不找補。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田,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所提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時,法院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且應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此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查系爭土地呈長條形,登記面積96.07平方公尺,6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緊密相鄰,A部分並與665地號水利地之水溝相鄰、B部分則有相鄰道路,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原告提出,經被告同意,非但已考慮整合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利用,被告分配土地部分可臨路等需求,且均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實質分配,亦符合共有人均表示分割方案僅制作至小數點第2位,及均同意就差距0.01平方公尺不相互補償之意願,況系爭土地面積僅94.07平方公尺,縱深不足,本即無法合法建築建物,故即令兩造分割後無法合法建築建物,仍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亦據原告陳明。足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已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屬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公平、經濟效用之原則,其分割方法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以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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