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6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雪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謂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是核本件被告以營利之目的,基於使成年女子 廖月雲 與男客 候勝三 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並由被告居間介紹並提供該店1樓後方包廂予廖月雲、候勝三從事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以男性性器插入女性性器之性交行為),已然著手媒介、容留行為,是縱其於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取得候勝三所交付之性交易費用,仍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且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於今再犯本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潤滑液1瓶,固屬本案犯罪所用,然均係證人廖月雲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押物既非被告所有,復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另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係店家經營商業尋常之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69號被告林麗雪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93之8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無店招推拿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容留、媒介女子廖月雲與男客從事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即2人為性器插入性器或口交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模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時間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廖月雲可分得1,100元,林麗雪則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嗣於100年8月23日21時許,適有男客候勝三前往該店消費,由林麗雪接待候勝三後,指示廖月雲與候勝三在該店1樓後方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麗雪於警詢及偵│1、被告為前揭無店招推拿│││查中之供述。│坊之負責人,並自100年││││8月間雇用廖月雲之事實││││。││││2、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接││││待男客候勝三,並指示││││廖月雲為候勝三提供服││││務之事實。││││3、上開無店招推拿坊店內││││設有監視器拍攝店外動││││態之事實。│├──┼──────────┼────────────┤│2│證人候勝三於警詢之陳│1、證人候勝三於前揭時間│││述。│進入店內,由被告林麗││││雪招呼並指示廖月雲引││││領至該店後方包廂,其││││進入後該店旋拉下鐵捲││││門之事實。││││2、證人候勝三與廖月雲談││││妥全套性交易之價錢為││││1,500元,2人即完成全││││套性交易後,一同進入││││浴室沐浴,於沐浴完畢││││尚未穿妥衣服之際,即││││聽聞有人喊叫「趕快把││││衣服穿起來」等語,旋││││為警查獲之事實。│├──┼──────────┼────────────┤│3│證人廖月雲於警詢之陳│1、被告於100年8月間雇用│││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廖月雲,並告知廖│││。│月雲工作內容為幫客人││││做全套性交易,價錢為││││1,500元,由廖月雲拿││││1,100元,被告拿400元││││,在該店工作無底薪,││││有做全套性交易才有所││││得之事實。││││2、證人候勝三於前揭時間││││進入店內,由被告與廖││││月雲一起接待之事實。││││3、證人廖月雲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候勝三完││││成性交易,沐浴完畢旋││││為警查獲之事實。│├──┼──────────┼────────────┤│4│證人即本件執行臨檢之│100年8月23日前上開無店招│││警員 孫志郎陳聖峰 、│推拿坊執行臨檢勤務,於臨│││ 林志丞 於偵查中具結之│檢前數日有先行查訪,發現│││證述。│該店如有客人進入,就會拉││││下鐵捲門。於臨檢當日由警││││員陳聖峰與孫志郎在外守候││││,欲尾隨候勝三進入該店,││││然被告立即拉下鐵捲門,警││││員陳聖峰與孫志郎即上前制││││止並表明警員身分,被告即││││以台語大喊「把衣服穿起來││││、快一點、快一點」等語,││││嗣由孫志郎制止被告,並由││││陳聖峰進入該店後方包廂,││││再通知林志丞及其餘同事到││││場蒐證,而查獲證人廖月雲││││與候勝三為性交易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佐證前揭犯罪事實。│││科專勤組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未使用之險套1││││個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係供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規避查緝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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