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李振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_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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