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乃強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因該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竟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曉園出版社)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書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共計7本,置入其預備之兩個背包其中之一而行竊得手後,繼之再竊取該店書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共計6本,置入另一個背包中而行竊得手。嗣經曉園出版社店長丙○○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欲查看王乃強之背包時,王乃強突加速逃離,幸經丙○○及時抓取前述第一個背包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遭竊書籍7本,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文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乃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王乃強固供承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7本書,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6本書。辯稱:伊只有偷留在現場的7本書,並沒有偷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寫的那6本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曉園出版社內,確有徒手竊取該店書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共計7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復有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所用背包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徵(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6本書籍,惟被
告初於警詢時稱:除了遺留在現場的背包內之7本書外,其另外竊取了ENGINEERINGMECHANICS-DYNAMICS13/EANADAPTE
DVERSION13/E2013這2本書,該2本書其看完並將所需資料擷取後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其辯詞之真實性,即值起疑。再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8月30日下午3點多,被告進來店裡時,店內的員工看到被告背著1個包包,又拿著1個包包,都是扁扁的,可是過沒有多久,我發現被告的包包鼓鼓的,就請被告把包包給我們看,但他不讓我看就突然跑走了,只留下1個包包在店內,而把另外1個背包背走了。我是沒有看到那個包包裡面的書,但那個包包看起來很大包,鼓鼓的,被告留下的包包裡面則有7本書。我們平常是儘量把書櫃裡的書緊靠著放,這樣才知道哪裡缺書,當時因為書櫃空了很多位子,所以當天才會馬上盤點,那些書都沒有賣出的紀錄,遭竊的6本書,書櫃都是在附近的,是機械及物理方面的書,當時店內只有被告1個客人,他從後面整條繞一圈過來,包括被偷的那個區域他也有繞過,所以我們認為那些空的位子的書應該就是被告拿走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料無任何仇恨怨葛存在,倘非確有其事,其斷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加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為上開證述,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要無瑕疵可指,顯堪認定為真實可採。再者,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丙○○要求查看被告之背包內容物時,竟未發一語而背著背包逕自逃離現場,亦與一般至書店正常消費顧客之反應相異。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時
、同地徒手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書籍,依其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應認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論以單純一罪已足。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102年8月份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王乃強係亞斯伯格症候群患者,5歲時與10-12歲期間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關係衝突」在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13歲時與19-25歲期間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醫,21歲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0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自102年4月22日起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就診,執行監護處分。「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之共同特徵之一,為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無法將心比心,設身處地,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固執的以自己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於難以順利進行社會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被告自98年10月9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已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傷害犯行而經11次有罪判決,亦已自100年間開始接受為期「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然其仍未中止犯行,以及於鑑定會談時「羞恥心」、「罪惡感」、「現實感」之闕如,鑑定人認為皆係上述「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特徵之顯現。被告於會談時陳稱犯行皆係為求取當時當下一己之感覺/意欲之滿足,故無理由認為其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係大學肄業學歷,按理不應不知該行為之違法性,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在性質上遠遜於常人之「知」,鑑定人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堪認被告前開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再犯本
件竊盜案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現已因他竊盜案執行監護處分中,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表一:
┌──┬─────────────┬─────┐│編號│書名│數量│├──┼─────────────┼─────┤│1│物理(上冊)9/E2011HA│1本│││LLIDAY/RESNICK/WALKER││├──┼─────────────┼─────┤│2│物理(下冊)9/E2012│1本│├──┼─────────────┼─────┤│3│INOREGANICCHEMISTRY4/E│1本│││2011MIESSLER││├──┼─────────────┼─────┤│4│PRINCIPLESOFPHYSICS9/E│1本│││EXTENDED2011││├──┼─────────────┼─────┤│5│ENGINEERINGMECHANICS-STA│2本│││TICS13/EANADAPTEDVERSI││││ON13/E2013││├──┼─────────────┼─────┤│6│ORGANICCHEMISTRY7/EIE│1本│││2014BRUICE-S││└──┴─────────────┴─────┘附表二:
┌──┬─────────────┬─────┐│編號│書名│數量│├──┼─────────────┼─────┤│1│物理(上冊)9/E2011HALLID│1本│││AY/RESNICK/WALKER││├──┼─────────────┼─────┤│2│物理(下冊)9/E2012│1本│├──┼─────────────┼─────┤│3│ENGINEERINGMECHANICS-DYNA│2本│││MICS13/EANADAPTEDVERSIO││││N13/E2013││├──┼─────────────┼─────┤│4│BIOLOGY9/EGE2011CAMPBE│1本│││LL-S││├──┼─────────────┼─────┤│5│JOHNE.FREUND'SMATHEMATIC│1本│││ALSTATISTICSWITHAPPLICA││││TIONS8/EIE2014MILLER││└──┴─────────────┴─────┘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