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6行「 施淑女 因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施淑女因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施淑女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醉駕車之違規遭吊扣中,且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機車,終致肇事,造成施淑女右腳受傷,且經警於案發時(即當日上午9時56分許)對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林坤有騎車外出時(即當日上午8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984毫克,可徵其駕駛時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告林坤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有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安北巷口之商店與友人一起飲酒後,先行返家休息,惟於翌日上午8時許,竟於酒精尚未全退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而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水鄉○○巷00號旁之十字路口與施淑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施淑女因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測試林坤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換算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即同日上午8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坤有之自白。
(二)證人施淑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