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于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7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1年7月22日或23日的某日15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附近某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1年7月25日,警察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在同日15時40分左右對其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此外,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就得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的結果,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從而,法官認為,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何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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