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三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28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共計肆佰壹拾貳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21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人行道,販售內含猥褻影音內容之光碟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觀賞。嗣於同月24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上址,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7片猥褻影音光碟片予 鄭文祥 時,適為警查獲,另扣得猥褻影像光碟片395片,共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412片及當日販售所得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文祥警詢筆錄、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412片內容畫面節錄擷取照片(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7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39至8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81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猥褻影音光碟412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販賣光碟片之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物品無疑。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是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則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查本件扣案之光碟片412片,如附件一所示編號
12、13、55、58、60、179、67、68、168、183、184、
75、124、164等光碟片,其內容影像內含暴力、性虐待等情形,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係屬上開所指硬蕊猥褻資訊或物品;另附件一所示編號24、25、26、34、35、
39、40等其餘光碟片,其內容均為含有男女裸體、性器官特寫及性交等動作之影像、畫面,難認均屬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則係屬上開非硬蕊猥褻資訊或物品一節,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81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鄭文祥證述:伊買有碼色情光碟和影集後,被告從放影片的攤位下面拿出無碼色情光碟讓伊選購,伊就購買17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勘驗係屬「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等非硬蕊之猥褻光碟,實係被告於消費者選購其他類型光碟片後即提供上開猥褻影音光碟片供消費者選購,難認已採取適當的隔絕措施,是以被告販賣此類型之無碼猥褻影音色情光碟片,仍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載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就被告有購入、販出及其販售價格具體敘明,則此部分論罪罪名應屬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併予陳明。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0月21日至同月24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以牟利,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2次妨害風化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之前科紀錄(97年間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9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罰金1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行,迄至為警查獲之時,尚仍扣得412片猥褻光碟,數量不少,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期間尚短,暨衡諸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以商為業,並參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412片,內容含有猥褻之影音,均屬猥褻物品,係被告販賣猥褻影音之附著物,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之新臺幣500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販賣猥褻物品之所得,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