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員林鎮」更正為「鹿港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56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被告黃志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秉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之 郭玲妙 發生擦撞,導致郭玲妙之前開車輛左後方之保險桿受損(無受傷,未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前往處理,並測得黃志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