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臨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臨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被告郭臨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臨譁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4之3號之雜貨店前騎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郭臨譁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組頭分別依「二星」、「三星」簽選方式,每支依序賠付2,850元至5,700元、28,500元至57,000元不等彩金。嗣於101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2張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臨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惠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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