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宏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宏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江宏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77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雖被告另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38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1年8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上開案件,嗣經同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與如附表1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時間為101年1月25日,係在前開2案件確定前之行為,則前開甲案,即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將前開甲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基於上開說明,前開甲案自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3日│101年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06號│101年度偵字第260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101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0日│101年12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101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7月5日│102年1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29號│102年度執字第3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