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 呂美英 相對人 游祥喜 關係人 游本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祥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本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游祥喜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3日,因自發性腦內出血行雙側顱骨切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游本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張嘉芬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個案目前全癱臥床,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與外界有任何溝通或對外界刺激產生回應,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維持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因個案為深部腦室出血,無法手術取出血塊,且個案為再度出血性腦中風,意識回復可能性極低,目前應為重度失能狀態。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失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極重度失能之程度,目前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11月12日彰醫精字第1010008826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游本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游本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游本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游本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