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惡性非輕,又因而自行摔倒肇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十茂路路口附近之國聖宮附近,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隨即騎乘車號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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