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震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震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有公司)之董事,因聲請人業已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為利公司運作,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 何懷湘 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級董事會之職權。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可資參照,是有限公司董事之退任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縱有辭職之正當理由,亦應向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始生辭職之效力。經查: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辭職之正當理由,且聲請人僅寄發存證信函與何懷湘個人,表示伊已於八十五年間多次要求其變更負責人,然何懷湘竟未予以變更,且未依稅法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健保費,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尚難認其已向震有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亦自承除前開存證信函外,並未另外向震有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既未合法向震有公司提出辭職,仍為震有公司之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震有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為震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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