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光宗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亦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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