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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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傷害罪、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二次,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非累犯),詎不知悔改,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前欠乙○○債務無法償還,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在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口徑12G甲UGE,槍身上具「SLD12-U2B32-5465」字樣,具殺傷力之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均係12G甲UGE,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12IT甲LY12」,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四顆交予乙○○持有,作為抵債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乙○○將上開子彈均置入霰彈槍內,放置於其不知情友人何麗容所借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駕駛該車搭載丙○○、丁○○(二人另行審結)共同出遊(丙○○乘坐於副駕駛座,丁○○乘坐於後座),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行經台北縣○○鄉○○路○段往八里鄉關渡橋下方時,因交通壅塞至遭前方其他車輛阻擋,乙○○遂停車下車欲找前車駕駛人理論,而丁○○、丙○○則基於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霰彈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作勢要將車內已置有子彈之霰彈槍攜出車外,至槍管露出車外約二、三十公分時,嗣丙○○見前車車內僅有一名男性駕駛,勢單力薄,遂以手示意丁○○無須攜出霰彈槍,丁○○始未將霰彈槍攜出車外,乙○○、丙○○、丁○○三人則均步出車外對前車駕駛人拳打腳踢(未據告訴),嗣為鄰車駕駛人見狀報警處理,乙○○見有員警抵達現場,三人隨即駕車逃逸,駛至台北縣○里鄉○○路○段○○○巷附近時,乙○○命丙○○持上開霰彈槍下車逃逸並速丟棄至河裡,乙○○則仍駕車搭載丁○○逃逸,惟三人仍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嗣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內附近起出丙○○丟棄該地之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四顆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審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伊車輛行駛至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時,目睹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與前車發生爭執。被告乙○○、丙○○、丁○○等三人隨即下車,其中被告丁○○下車由車內欲攜出槍枝,於露出槍管約二、三十公分時,為車外之被告丙○○以手勢示意其無須拿出,該名駕駛遭被告乙○○、丙○○、丁○○等三人毆打後,被告等便駕車離去,伊才立即報警處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一O五至一一三頁及審理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有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霰彈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霰彈槍係口徑12G甲UGE制式單管霰彈槍,槍身上具「SLD12-U2B32-5465」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口徑均係12G甲UG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12IT甲LY12」,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扣案霰彈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結果,霰彈槍總長七十八公分,黑色槍管長五十一公分,由槍管最前端往後量二十一公分,有咖啡色木質握柄,亦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制式霰彈槍係屬獵槍(參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而制式霰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霰彈槍之行為起訴書原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檢察官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被告與丁○○、丙○○間,就持有霰彈槍及子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霰彈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品行、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霰彈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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