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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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有姻親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山頂巷五十四號前,因丙○○未邀甲○喝酒,二人即生口角,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枴杖毆打丙○○之手腳等部位,致丙○○因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甲○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丙○○於遭毆打後,明知甲○走路不穩,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甲○身體並將甲○所用之枴杖搶下,致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右拇指擦傷、右膝擦傷、右前臂裂傷等傷害。甲○與丙○○爭執時,因鄰居通知甲○之女婿乙○○到現場,乙○○到場時發現甲○倒坐在地上,即欲將之扶起,並與丙○○生口角,丙○○竟另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因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等傷害。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及乙○○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於雙方調解成立後,當庭或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登報道歉啟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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