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宿有嚴重肝病,並曾於羈押期間因病發送桃園敏盛醫院就診,經住院一日後,因戒護理由,頃於隔日即返監所,嗣以葯物服用迄今,惟奉該院醫師囑言,仍需繼續追蹤治療,病情始得控制,茲聲請人病情未見起色,並且愈顯惡化,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固有明文。然聲請人是否患有上開疾病,及所患疾病有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自應由本院查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延長羈押迄今,此有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聲請人雖提出於羈押期間曾因酒精性肝硬化、肝腦病變之病因,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桃所憲衛字第○九三九九○一○三一號函附桃園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確實罹患上述病症無誤。惟前述臺灣桃園看守所函亦稱:聲請人目前門診治療中等語(見前函),是聲請人既仍持續於門診治療,自難認有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虞之情形存在。且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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