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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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一○號
聲明人乙○○即繼承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出面通知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文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5卷9期81頁)。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繼承拋棄書各乙件為證。惟其中拋棄繼承聲請狀『當事人欄』有誤載;『具狀人欄』有漏載,亦無被繼承人丁○○、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謝蘇明 、母謝 張春枝 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是以,本院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及第二順位繼承人是否均已死亡,故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聲明人補正被繼承人丁○○及被繼承人父謝蘇明、母謝張春枝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補正『具狀人欄』漏載部分。並命聲明人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聲明。聲明人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迄未置理。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明,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