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一心

顏唯心

何維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67、55568、55569、55810、55811、55812、5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一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顏唯心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何維軒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下合稱被告三人】):

一、犯罪事實:

  顏一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166號判決審結,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雖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4號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顏唯心(所涉本案犯行,雖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何維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審結,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雖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確定,爰另為免訴諭知,詳下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與陳 昱霖張育閔羅烜華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藍錦楷 (前七人均另案偵辦及審理中),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管道,由顏一心、顏唯心負責擔任(總)控盤首腦,向大陸機房端接單,招募並轉派訂單予擔任車手頭之何維軒、羅烜華,何維軒、羅烜華再分別招募林祥睿、董德宏、張育閔、 陳昱霖 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車手依車手頭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再將詐欺贓款交付車手頭,車手頭再將款項交付顏一心、顏唯心。嗣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提款卡,顏一心、顏唯心旗下車手頭何維軒、羅烜華旋即指揮、分配工作予如附表一所示涉案被告,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涉案被告,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提款卡,並交付偽造公文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涉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涉案被告依何維軒、羅烜華指揮,接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並將上揭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何維軒及羅烜華,何維軒及羅烜華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其派單上手顏一心、顏唯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詳下述)。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三人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被告三人本案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渠等均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自白犯罪,然渠等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足見渠等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渠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顏一心、何維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已於上述。

 ⑵被告顏唯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59、40078、40079號判決追加起訴,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又被告顏唯心於本案繫屬前,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64、62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然觀諸該案判決中被告顏唯心之參與時間及遭查獲時間,顯與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犯罪組織。除此之外,被告顏唯心並無另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係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足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顏唯心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顏一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顏唯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何維軒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雖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顏一心、顏唯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另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罪名間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該罪名,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雖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該罪名,無礙被告三人之防禦權,且此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三人與陳昱霖、張育閔、羅烜華、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藍錦楷,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被告顏一心、顏唯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及被告何維軒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顏一心、顏唯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渠等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均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自白犯罪,然渠等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等規定減刑之餘地。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均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何維軒率先坦承,被告顏一心、顏唯心則改口否認,直至審理末期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何維軒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 潘小萍 )於本院審理中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復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害人潘小萍,其表示被告就前揭調解條件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2頁),以及被告顏一心、顏唯心迄今未獲任何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三人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三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三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顏一心、顏唯心本案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渠等所犯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就渠 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顏一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並非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1頁),然該扣案手機內存有其與本案共犯聯繫與本案犯罪相關訊息之內容,足見該手機係供被告顏一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顏唯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並非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2頁),然該扣案手機內存有其與本案共犯聯繫與本案犯罪相關訊息之內容,足見該手機係供被告顏唯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是我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沒有拿來聯繫本案犯罪,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何維軒除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本案犯罪外,尚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文書1紙,經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潘小萍)等節,業經被害人潘小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偵30856卷第246頁),復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足見該公文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顏一心於警詢、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均提及其本案報酬為2%等情(見112偵20392卷第17頁;112聲羈279卷第25頁),且該2%應係以面交款項計算,而不及於被害人潘小萍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後,遭董德宏所提領之款項,則被告顏一心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2,540元(計算式:【67萬5,000+45萬2,000】×2%=2萬2,540)。又被告顏一心經警方扣得5,000元現金係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乙節,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71頁),既此部分業經扣案,應予扣除,其餘未據扣案部分即1萬7,540元(計算式:2萬2,540-5,000=1萬7,540),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顏唯心於警詢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情(見112偵22959卷第16-17頁),且觀諸其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獲有報酬,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任何財產上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何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查獲的時候有被警察扣到4萬1,500元,這個是我的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0頁),足見該報酬為被告何維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何維軒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供稱:本案我被查扣4萬1,500元的時候,我有跟蘆竹分局說這個是我繳高中學費的錢,我於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說這是我的報酬,我說錯了,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我的報酬是詐騙款項全額45萬2000元的2%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6頁),然經本院遍覽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提及上開查扣現金為其繳交學費之費用,應認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部分為其報酬等情屬實,爰就該扣案之現金4萬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因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何一犯行而取得,揆諸以上說明,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一、三項內合併諭知,不在渠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以及交付提款卡後遭提領之款項,固係被告三人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三人層層轉交,如就洗錢之財物,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維軒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維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何維軒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於主文中為免訴之諭知。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為尊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以及防免檢察官公訴權受侵害,本院特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是否仍同意就應為免訴諭知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涉案被告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黃月美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涉案被告」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一、顏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顏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潘小萍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涉案被告」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附表三編號1-7「提領人」、「提領

時間」、「提領地址」、「提領

金額」欄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一、顏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顏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何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所有人或管領人

1

iPhone12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被告顏一心

2

iPhone14Pro手機1支

門號電信公司: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818

IMEI: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顏唯心

3

iPhone14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被告何維軒

4

iPhoneX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被告何維軒

5

公文書1紙

未經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6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6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7510號

  被   告 顏一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唯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維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顏一心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等判決;被告何維軒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間,共同與陳昱霖、張育閔、羅烜華、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藍錦楷(張育閔、陳昱霖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案提起公訴,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案判決;董德宏、彭靖龍、藍錦楷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等案提起公訴,林祥睿涉犯詐欺等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等案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案審理中;羅烜華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案審理中),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及查扣物品如下:

(一)顏一心、顏唯心負責擔任(總)控盤首腦,向大陸機房端接單,顏一心、顏唯心招募並轉派訂單予擔任車手頭之何維軒、羅烜華,何維軒、羅烜華再分別招募林祥睿、董德宏、張育閔、陳昱霖等人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車手依車手頭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再將詐欺贓款交付車手頭,車手頭再將款項交付顏一心、顏唯心。

(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顏一心、顏唯心旗下之車手頭何維軒、羅烜華旋即指揮分配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之工作,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給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附表一所示行為人依何維軒、羅烜華指揮,接續實行附表一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或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何維軒及羅烜華,何維軒及羅烜華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給其派單之上手顏一心、顏唯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因此均可獲得收取款項總金額2%之報酬。

(三)嗣經員警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執行拘提何維軒;另於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許,執行拘提顏一心,並扣得現金5,000元;又於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執行拘提顏唯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潘小萍、黃月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何維軒係被告顏一心旗下車手頭,同案被告羅烜華係被告顏唯心旗下車手頭。

2、被告顏唯心接獲被告顏一心之指示,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昱霖交付之贓款,顏唯心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被告顏一心等事實。

被告顏唯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顏唯心於111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內壢店」與同案被告何維軒、羅烜華等人用餐。

2、被告顏一心指示被告顏唯心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收取同案被告陳昱霖交付之贓款,被告顏唯心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被告顏一心等事實。

被告何維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何維軒為被告顏一心、羅烜華旗下之車手頭,依照被告顏一心、同案被告羅烜華指示犯案,並招募同案被告林祥睿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張育閔擔任車手。

2、被告何維軒、羅烜華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向同案被告林祥睿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於111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內壢店」與被告顏唯心等人用餐。

3、被告何維軒於112年3月8日12時許,指示同案被告張育閔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告訴人黃月美收取67萬5,000元贓款,再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指示同案被告張育閔將67萬5,000元贓款置於廁所隔間任由被告何維軒前往拿取,被告何維軒將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予同案被告陳昱霖等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羅烜華為被告顏一心旗下之車手頭,被告何維軒為同案被告羅烜華旗下之車手頭。

2、被告何維軒、羅烜華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向同案被告林祥睿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於111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內壢店」,因被告顏一心供稱沒空,故將贓款轉交予被告顏唯心等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林祥睿為被告何維軒旗下之車手頭,並招募同案被告董德宏擔任車手。

2、同案被告董德宏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將告訴人潘小萍交付之45萬2,000元贓款及提領之15萬元贓款當面交予同案被告林祥睿。

3、同案被告董德宏於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千葉火鍋」前,將提領之6萬元贓款當面交予同案被告林祥睿。

4、同案被告董德宏於111年12月13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對面,將提領之9萬元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同案被告林祥睿。

5、同案被告林祥睿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被告何維軒等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昱霖經被告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於112年3月8日不詳時地,向被告何維軒收取贓款後,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依被告顏一心之指示將贓款當面交予被告顏唯心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育閔經同案被告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於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告訴人黃月美收取67萬5,000元,並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將67萬5,000元贓款置於廁所隔間任由被告何維軒前往拿取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德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董德宏經同案被告林祥睿招募擔任車手頭,並招募同案被告彭靖龍擔任車手,同案被告藍錦楷擔任司機,指示同案被告彭靖龍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潘小萍收取45萬2,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2、同案被告董德宏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向同案被告彭靖龍收取45萬2,000元贓款及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並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3、同案被告董德宏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將告訴人潘小萍交付之45萬2,000元贓款及提領之15萬元贓款當面交予同案被告林祥睿。

4、同案被告董德宏於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千葉火鍋」前,將提領之6萬元贓款當面交予同案被告林祥睿。

5、同案被告董德宏於111年12月13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對面,將提領之9萬元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同案被告林祥睿等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靖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經同案被告董德宏招募擔任車手,並依同案被告董德宏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潘小萍收取45萬2,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並交付偽造公文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藍錦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經同案被告彭靖龍招募擔任司機,並依同案被告彭靖龍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彭靖龍,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潘小萍收取45萬2,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並交付偽造公文之事實。

告訴人潘小萍、黃月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小萍、黃月美均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給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告訴人潘小萍並收取偽造之公文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間紙飛機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潘小萍、黃月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公文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潘小萍、黃月美均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給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告訴人潘小萍並收取偽造之公文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潘小萍、黃月美均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給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告訴人潘小萍並收取偽造之公文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顏一心、顏唯心所為,共同指示被告何維軒、羅烜華等人指揮旗下車手頭及車手陳昱霖、張育閔、林祥睿、董德宏等人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層層交付,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一心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等判決其係犯參與組織犯行,被告何維軒前因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顏一心、何維軒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即為先前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須再論予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與陳昱霖、張育閔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被告顏唯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顏一心、何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與羅烜華、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藍錦楷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顏一心、顏唯心、何維軒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顏一心、何維軒所得報酬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被告顏唯心所得報酬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一心證述在卷,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顏一心所有之現金5,000元,除發還被害人外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起訴範圍係被告顏一心、顏唯心所涉犯行部分,被告何維軒所涉告訴人潘小萍犯行部分,其餘被告業已另行提起公訴)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擔任角色)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黃月美

(是)

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黃月美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 林志強 警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67萬5,000元當面交予張育閔。(遭詐騙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及遭不詳共犯提領之部分,另命警追查中)

張育閔

(車手)

陳昱霖

(司機)

何維軒

(車手頭)

顏唯心

(收水)

顏一心

(控盤首腦)

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新竹城隍廟」,張育閔將67萬5,000元贓款置於廁所隔間任由何維軒前往拿取,何維軒將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予陳昱霖。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陳昱霖將贓款當面交予顏唯心,顏唯心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 顏一心朋 分報酬。

2

潘小萍

(是)

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潘小萍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 周士榆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45萬2,000元及補辦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彭靖龍。(另遭詐騙之65萬9,000元及交付之兆豐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並遭提領款項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等案提起公訴)

彭靖龍

(車手)

藍錦楷

(司機)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收水)

何維軒

(收水)

羅烜華

(控盤首腦)

顏唯心

(總控盤首腦)

顏一心

(總控盤首腦)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彭靖龍將45萬2,000元贓款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當面交予董德宏,董德宏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交付上揭款項予林祥睿。

林祥睿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何維軒、羅烜華,羅烜華於111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內壢店」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羅烜華,羅烜華再於同時同地當面轉交予顏唯心,顏唯心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顏一心朋分報酬。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收水)

何維軒

(收水)

羅烜華

(控盤首腦)

顏唯心

(總控盤首腦)

顏一心

(總控盤首腦)

董德宏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15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收水)

何維軒

(收水)

羅烜華

(控盤首腦)

顏唯心

(總控盤首腦)

顏一心

(總控盤首腦)

董德宏於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千葉火鍋」前,董德宏將提領之6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收水)

何維軒

(收水)

羅烜華

(控盤首腦)

顏唯心

(總控盤首腦)

顏一心

(總控盤首腦)

董德宏於111年12月13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9萬元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林祥睿。

附表二:遭詐騙之潘小萍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潘小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附表三:另案被告董德宏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18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A

2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19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A

3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20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3萬元

A

4

董德宏

12月13日13時2分

觀音區福祥街157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

2萬5元

A

5

董德宏

12月13日14時8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A

6

董德宏

12月13日14時9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A

7

董德宏

12月13日20時33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1萬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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