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宸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驗餘總淨重67.29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1包(驗餘總淨重68.28公克)及外包裝袋10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倒數第2行「三重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宸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煙彈包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甚高,竟仍無視禁令,為賺取報酬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黑色包裝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67.81公克,驗餘總淨重67.29公克)及棕色包裝咖啡包51包(驗前總淨重69.01公克,驗餘總淨重68.28公克),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18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7、97至99頁)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01個(計算式:51+50=101),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7號

  被   告 汪宸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宸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1包(驗前總淨重:136.82公克,純質淨重共26.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汪宸漢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1包而扣押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汪宸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101包,且曾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慣習之事實,然辯稱:伊係兼差做LALAMOVE,剛好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附近網咖取件時被警察盤查,該毒品咖啡包不是伊所有的,且伊手機按重置,沒有LALAMOVE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182號鑑定書、被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被告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上開所持有之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共26.02公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0包及於113年6月6日遭警查獲持有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覆1份

證明被告並非LALAMOVE平台之外送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101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上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除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沒收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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