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宸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驗餘總淨重67.29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1包(驗餘總淨重68.28公克)及外包裝袋10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倒數第2行「三重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宸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煙彈包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甚高,竟仍無視禁令,為賺取報酬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黑色包裝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67.81公克,驗餘總淨重67.29公克)及棕色包裝咖啡包51包(驗前總淨重69.01公克,驗餘總淨重68.28公克),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18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7、97至99頁)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01個(計算式:51+50=101),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7號
被 告 汪宸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宸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1包(驗前總淨重:136.82公克,純質淨重共26.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汪宸漢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1包而扣押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汪宸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101包,且曾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慣習之事實,然辯稱:伊係兼差做LALAMOVE,剛好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附近網咖取件時被警察盤查,該毒品咖啡包不是伊所有的,且伊手機按重置,沒有LALAMOVE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182號鑑定書、被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被告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上開所持有之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共26.02公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毒品咖啡包40包及於113年6月6日遭警查獲持有及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覆1份
證明被告並非LALAMOVE平台之外送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101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上揭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除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沒收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