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張淑蔥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於遲延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
款,需支付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向原告借款,自94年8
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649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
部帳款,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
月內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
,迄至95年2月15日止,尚積欠72,192元(含本金59,124元
、利息9,068元、違約金3,000元、掛失費1,000元)未為
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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