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279號
聲請人 潘沛涵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 魏建宇 」,並未記載住所或居所等資料,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魏建宇」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提出「魏建宇」之人之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