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莊彩鑾

相對人 張鎮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上開事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且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即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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