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羈押獲准,同年三月十二日再聲請延長羈押二月,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法官於五月二十日訊問後准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經台中地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原決定機關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並有押票影本及蓋有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印戳之執行卷面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在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日數合計為一百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原決定機關誤算為一百二十九日,並按每日三千元折算准予賠償,其中賠償金額超過三十五萬七千元部分,自屬於法無據。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上開超過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