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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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受 何益弦 所託,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用以請開設車行的洪偉學改裝其機車,融資公司接獲申請,於同年月20日將合約書寄給何益弦簽署完成並寄回後,該公司嗣核貸5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起訴書誤載為5萬87元)至洪偉學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偉學於同年月27日傳送撥款截圖通知何益弦後,何益弦即要求洪偉學將該款給付予己,詎洪偉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供其私用殆盡,經何益弦屢次要求洪偉學返還未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益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洪偉學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融資公司有將本案款項匯至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告訴人何益弦要來我車行改裝零件,我收到本案款項已經有訂購零件,但後來車行經營不善倒閉,我也有向告訴人說明,通知他約時間拿零件或是我退現金給他,也有約定要還本案款項,但因為我拖到時間沒還,告訴人才去提民、刑事訴訟,我和告訴人在112年11月有約定還款時間,約定我每月還3,000元,到第4月我就把餘款計4萬1,000元都還給告訴人了,我沒有侵占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委請被告向東京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5萬元,核貸通過後,本案款項即依告訴人指定匯至上開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同年月27日被告將本案款項入帳之交易明細截圖傳予告訴人知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2頁),且與告訴人證述相合(新北檢偵字卷第13頁、第50頁、士檢偵字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有告訴人與融資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交易明細截圖可稽(新北檢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2頁),足知告訴人向融資公司申貸之本案款項,確入帳至上開帳戶而為被告所持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我致電被告表示我想要改車,請他幫我找融資公司借款,融資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將合約書寄給我,我當天填完再寄回去給融資公司,同年月27日被告傳一個轉帳截圖給我,表示貸款有申請成功,同年月30日用LINE傳訊向我表示會把錢轉給我,但遲遲等不到消息,導致我要分期把貸款繳清,我認為該貸款遭侵占,故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新北檢偵字卷第13至1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委託被告代辦貸款,被告有請貸款公司跟我聯繫,貸款5萬元下來先到被告那邊,但被告沒有給我,從頭到尾錢都沒有到我這裡等語(新北檢偵字卷第50頁)。依上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取得其所貸之本案款項後,未將該款交付予己,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前往報案,此再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112年10月27日以後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本案款項入帳之交易明細截圖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當日即傳訊詢問被告「你到底要不要給我呀」、翌日即同年月28日又傳訊被告:「不是呀,既然你想辦公司戶轉帳功能,為什麼要拖到禮拜五才去用,為什麼禮拜一到禮拜四不去用」、「你每次都跳票」、同年月31日告訴人再傳訊被告:「早上我要看到錢入帳」、「你 莊孝維 喔,就說要還錢了,一拖再拖,我給你時間不夠多嗎」,而被告於本案款項入帳後之上述對話期間,也回訊告訴人表示:「有請客服查看什麼時候可以轉」、「不然我說這筆錢客人貸款急著用,我一直跳票很麻煩」、「我就還不能轉......你要報警我沒意見,你報了警察也是把我叫過去去現場拿錢給你,提告也是更慢而已,而且我現在在分配我要怎麼轉才夠......又不是只有你一個客人要搞......」、「另外一邊也叫我先處理他,但我沒答應,都是急的,我協調一下」(新北偵字卷第25至2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簽署票號為TH0000000、票面金額為5萬元、還款期限為同年月21日之本票1只,足證告訴人於本案款項核撥入帳後,確即不斷催促被告交付本案款項,被告也回覆會給付,並於112年11月15日簽署與本案款項同額之本票以為給付等情。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本案款項,自屬有憑。
㈢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收到本案款項後,已依約定為告訴人購買改裝零件,後來車行倒閉也有通知告訴人約時間拿走零件或退現金,並無侵占本案款項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其係因所經營之機車行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故使用本案款項(新北檢偵字卷第9頁),及於偵訊時直承:告訴人貸款用來改車,貸款本來就會到車行,但因我車行經營不善,車行收掉了,所以我沒有幫告訴人完成改車工作,我有把錢用掉等語(新北檢偵字卷第50頁),上開供述全未提及其於本案款項入帳後即用以為告訴人購買零件,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本案款項已用為訂購零件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51頁),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所辯上情,自難逕採;況觀諸本案款項入帳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回應內容也全未見其向告訴人表明本案款項已用為購買改車零件,且被告購買零件之相關事證或憑證均付之闕如(本院卷第22頁),其復稱無法提出證據也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益堪認被告於本院辯稱本案款項已用為購買告訴人改車零件云云,洵屬臨訟辯詞,不值採信。
㈣告訴人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悉被告用本案款項購買零件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告侵占本案款項,均未表示該款已由被告購買零件或其將款項借予被告等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證如上,供述矛盾不一,且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不合,已然難採。 佐參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聯絡不到被告,在我到警察局提告前我跟被告聯絡方式斷了,所以被告沒有還我錢;被告簽本票時說要買零件了,如果我急著要裝的話,因他人在南部無法幫我裝,所以如果真的急的話,不然他直接退我錢,被告回來時已經經營不善,我不知道狀況,也沒有跟我說零件賣掉了,我不確定現實狀況如何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確已使用本案款項購買零件乙節,並無所悉;至告訴人固又提供被告提出證明被告告知告訴人已購買零件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但該份對話紀錄並未記載被告已購買零件,而是告訴人詢問被告這是確定的金額嗎,你不是還要幫我跟對方說,被告有回答是3000元,依對話紀錄無法顯示被告已幫告訴人購買零件,且對話日期為112年7月27日,係在告訴人向融資公司借貸本案款項前等情,為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本院卷第54頁),是不論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或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款項入帳後有以該款為告訴人購買零件,此部分證述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口頭同意借被告5萬元讓他周轉急用,被告也簽立上開本票(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被告亦依此辯稱其簽發上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可證其無侵占意圖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時,二人均未提及關於被告有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本案款項等事,且本案款項入帳後之上開二人對話紀錄亦從未顯示關於「借貸本案款項」之內容,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初口頭上我願意借被告5萬元讓他用,我有說如果他真的急用先拿去用沒關係」,後又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買零件了,如果我急著要裝的話,因為他人在南部無法幫我裝,如果真的急的話不然他直接退我錢」(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就本案款項之用途先稱借用,後又稱被告要用來買零件,究竟其告知被告如何使用本案款項,前後說詞,矛盾反覆,其於本院上開證述,顯難信實;遑論被告如將其持有之本案款項先占為己用後,縱使事後告訴人願以借貸名義讓被告簽署本票還款,仍無礙於被告侵占犯行之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為採,被告循此所辯,尤無以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車行,受告訴人委託申請融資貸款改裝機車,竟藉本案款項入帳於己之機,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私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已還款告訴人5萬元(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8頁)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其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本案款項5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為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7頁),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