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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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甲○○犯誹謗罪、乙○○○犯恐嚇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查上訴人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堪認上訴人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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