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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