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六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腦主機(含光碟機)壹台;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MicrosoftWindows98第二版」、「MicrosoftOffice2000」、「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MicrosoftFrontpage2000」係美商丁○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丁○公司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九樓其住處,以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即「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撥接帳號,並憑該帳號、住處電話即(00)0000000號及電腦主機(含光碟機、螢幕、滑鼠、數據機等周邊設備)撥接上網後,向「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及向免費網站http://www.crosswinds.net、http://www.bmw5678.bizland.com申請虛擬空間架設網站,設定網址http://www.crosswinds.net/ibm5678/index.htm訂名為「玲玲的魔法屋」,並在新聞討論群組(NEWSGROUP),刊登販賣前揭盜版光碟之訊息,並提供不特定人利用前揭免費信箱註明盜版光碟編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客戶則將購買之款項以劃撥方式存入甲○○所申請之00000000號郵局劃撥帳戶,甲○○再依據客戶所訂購之盜版光碟,向他人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購買相同內容之盜版光碟,以郵遞之方式交付予訂購之人,迄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甲○○將電腦設備移置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後即未再販賣,此期間販售額約七萬餘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為警持搜索票往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處(原聲請書誤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九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網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含光碟機)一臺、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日時,以右揭價格及方法,販賣侵害丁○公司著作權之物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扣案物不是伊所有,伊於被查獲之前即出售予伊妹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並經告訴人丁○公司以書狀及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無訛,且告訴人公司對於「MicrosoftWindows98」、「MicrosoftOffice2000」、「MicrosoftWindows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物享有著作權之相關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自被告經營之「玲玲的魔法屋」網站列印資料十三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卷第五頁至十七頁)、自扣案電腦中列印之廣告電子郵件資料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卷第十八頁)、自扣案之電腦中列印之客戶訂購之電子郵件五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卷第二十頁至二十四頁)、自扣案之電腦中列印之回覆客戶確認信四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附卷可佐,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另被告於警訊中即自承扣案物為伊所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卷第二頁反面),並未主張扣案物為他人所有,且於本院審理時又未能舉證證明扣案物確為他人所有,是被告所辯要難遽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上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販賣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止,原審所認販賣期間係止於查獲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即有誤會,又本件查獲地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原審誤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九樓,而原審據以科刑之犯罪期間既有違誤,則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即非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執此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營利,被告犯罪行為係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販賣期間為八、九月(非如原審認定十月餘),販賣金額為七萬元,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含光碟機)一台、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