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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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志峑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廢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三日七十四元請求。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適逢象神颱風侵襲台灣,本人當時剛好出差到花蓮,參加台聲音響公司展覽會,無法趕回台北,由於空中、海上、鐵公路全部中斷,以致上訴人無法準時出庭,原審判決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敘述,顯係違背事實,睜眼說瞎話,片面偏袒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房屋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士林地方法院行文點交給菲律賓首都銀行,原審判決竟然同意被上訴人請款至同年三月底是何道理,可見原審判決根本未顧慮上訴人權益。
三、有關遠東世界中心管理規章,本人一無所知,也未簽署任何同意書,社會上一般行事,應秉公平、公正原則處理問題,本件糾紛係由於公權力的介入導至房屋變成無使用價值,原審判決並未深入了解問題關鍵所在。
四、收費應有適用及排除條款,本人因故無法享用管委會之服務,為何需付費?
五、遠東管委會身為一互助團體,挾其眾人之力欲逼迫一弱小在經濟上已陷困境之個人,在法律上是否有其正當性與妥適性?
六、遠東世界中心之房屋係工業用廠房,屋內無瓦斯、廚房、浴室設備、空調為中央控制系統,每日下午七時以後即停供冷氣,依規定不得住人,該房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世華銀行申假扣押後原使用人商豪公司隨即搬出,本人無租金收入,也無法使用該房舍,要再出租,也沒人敢租,所以連房貸都無法繳納,那來金錢繳管理費,何況因被迫無法使用該房舍,未享受服務而要付費合理嗎?
七、被上訴人八十六年管理費,每坪收八十元,八十七年每坪收七十二元,八十八年每坪收六十五元,逐年下降,顯然其財務狀況極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一年間即盈餘一千一百六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屬互助公益團體,不是營利事業,今挾其眾人之力,欲藉訴訟強行獲取不當金錢利益,讓一個在經濟己上已陷入困境的個人,有如雪上加霜,社會公義何在?不是在製造一個社會問題嗎?
八、個人以外銷起家後增加進口業務,二十餘年間向政府繳納了數千萬元的稅金,如今破產一切歸零,現正努力聯絡國外客戶,希望能早日東山再起,如無端背負二十餘萬元之債務,如何走得動,請本著憂國憂民的心情,仔細深入瞭解並公平審理本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房客明細帳單影本、房舍謄本、遠東世界起訴狀影本、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上訴。(二)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管理費是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管理費是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遠東世界中心區分所有權人第七次會議會議
紀錄影本、住戶積欠各項費用明細表、公共基金積欠一覽表為證。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請求金額由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減縮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揆諸首開規定,自屬毋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六樓之
五、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應依前揭法文及經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園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詳列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惟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迄今均拒絕繳納管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追索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適逢象神颱風侵襲台灣,其當時剛好出差到花蓮,參加台聲音響公司展覽會,由於空中、海上、鐵公路全部中斷,以致上訴人無法準時出庭,原審判決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敘述,顯係違背事實。上訴人之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士林地方法院行文點交給菲律賓首都銀行,原審判決竟然同意被上訴人請款至同年三月底是何道理,可見原審判決根本未顧慮上訴人權益。有關遠東世界中心管理規章,本人一無所知,也未簽署任何同意書,社會上一般行事,應秉公平、公正原則處理問題,本件糾紛係由於公權力的介入導至房屋變成無使用價值,原審判決並未深入了解問題關鍵所在。收費應有適用及排除條款,本人因故無法享用管委會之服務,為何需付費?遠東管委會身為一互助團體,挾其眾人之力欲逼迫一弱小在經濟上已陷困境之個人,在法律上是否有其正當性與妥適性。被上訴人八十六年管理費,每坪收八十元,八十七年每坪收七十二元,八十八年每坪收六十五元,逐年下降,顯然其財務狀況極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一年間即盈餘一千一百六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屬互助公益團體,不是營利事業,今挾其眾人之力,欲藉訴訟強行獲取不當金錢利益,讓一個在經濟己上已陷入困境的個人,有如雪上加霜,社會公義何在?不是在製造一個社會問題嗎?上訴人以外銷起家後增加進口業務,二十餘年間向政府繳納了數千萬元的稅金,如今破產一切歸零,現正努力聯絡國外客戶,希望能早日東山再起,如無端背負二十餘萬元之債務,如何走得動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酌。查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原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告知上訴人改期,距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近一個月,故縱因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天災之不可避之事故而無法到庭,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況上訴人提出之房客明細帳單上客戶姓名係記載台聲音響公司,亦未記載係上訴人所住宿,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應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天災之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之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應屬合法,上訴人辯稱原審准予一造辯論判決違背事實云云,自不可採。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六樓之五、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作為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查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係規定:「園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詳列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故上訴人顯有依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被上訴人服務中心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管理費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房屋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建物經拍賣予菲律賓首都銀行前)未繳納各項管理費用及滯納金共計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收費標準公告影本、積欠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住戶積欠各項費用明細表為證,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之金額,應認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被假扣行沒有辦法住也沒有辦法出租,且工業用區也不能住,所以不用付管理費,否則不合情理云云,然如前所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物管理費用之徵收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決議,在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被依法撤銷前,均屬有效存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況上開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原依「已進駐」及「未進駐」而有不同,上訴人係依未進駐之空戶計算每月管理費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顯非無據,亦與常理相符。至上訴人所稱因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而實際上無法進駐,並無使用情形部分,係屬上訴人個人原因,自無法對抗被上訴人。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納各項管理費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各項管理費及滯納金共二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既已減縮,爰載明於主文第三項,以資明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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