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聲請人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相對人 陳沅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75,795元、417,134元,並各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5、1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成立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和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5、171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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