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少年李○愷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偵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草屯圓環往御富路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玉屏路2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適少年李○愷騎乘自行車沿草屯鎮玉屏路同向行駛在甲○○機車右前方至上開地點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草屯國小,甲○○見狀後急煞不及,而與少年李○愷所騎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少年李○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鼻、雙手、雙膝多處表皮挫傷等傷害。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攝照片與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按車輛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雙黃線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明,又雖本件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以致2車相撞而受有傷害,係與有過失,然不能以此而減免被告之罪責。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