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EPPHRAHANRANGSAN(中文譯名:嵐山)(泰國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EPPHRAHANRANGSAN(中文譯名:嵐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HEPPHRAHANRANGSAN(中文譯名:嵐山,下稱嵐山)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0年12月28日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34公里處(埔里交流道入口匝道),因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而攔檢稽查後,發現嵐山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乃於110年12月28日6時58分,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第5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第6頁)、被告之護照影本(第7頁)、酒精濃度測試單(第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頁)、職務報告(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8頁)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臺逾期居留,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復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