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政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7時10分許及同月5日15時30分許,將竊得之物,持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縉鄷資源回收場、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鐮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357元、3,136元。嗣於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在柯宏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破壞剪1把及贓款3,136元;另循線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鋼筋138.5公斤、387.8公斤。
二、案經 陳煒倫王崧寶戴靖育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柯宏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倫、王崧寶、戴靖育;證人 陳月芬李青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6、20至35、44至56;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
31、80、8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偵辦柯宏政竊盜案偵查報告暨檢附犯罪一覽表、大鐮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指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車行軌跡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銷贓過程監視器照片、遭破壞鎖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26、37至43、53、57至67、70至11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破壞剪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7月(1罪)、5月(1罪)、4月(計6罪),共9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計8罪)、6月(1罪)、5月(計3罪)、3月(計2罪),共14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5月28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7年1月27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10年11月27日),於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猶不知檢束行為,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從事鋼筋事業,家中有5名小孩要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㈤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部分鋼筋,經被告分批變賣2次,分別得款1,357
元、3,136元等情,此經證人李青峰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34頁),而被告變賣竊得鋼筋所得之現金,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中3,136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1,3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部分鋼筋、鐵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崧
寶、陳煒倫、戴靖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42、43、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告訴人行竊方式論罪科刑1110年10月26日約10時許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工地偷竊數量:鋼筋約100kg價值:約2,000-3,000元陳煒倫以扣案之破壞剪剪斷綁鐵條之束帶後行竊。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110年10月31日約23時許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工地偷竊數量:鋼筋約100kg價值:約2,000-3,000元陳煒倫以扣案之破壞剪剪斷綁鐵條之鐵鍊後行竊。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110年11月5日約4時許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工地偷竊數量:鋼筋約100kg價值:約4,000元陳煒倫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到場,以推開鐵柵欄後進入工地內行竊。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110年10月27日約5時許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工地偷竊數量:鋼筋約220kg價值:約7,000元王崧寶以扣案破壞剪敲斷工地鐵皮門門鎖進入行竊。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110年10月31日23時52分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工地偷竊數量:鋼筋約300kg價值:約7,000元王崧寶以扣案破壞剪敲斷工地鐵皮門門鎖進入行竊。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110年11月4日22時40分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工地偷竊數量:鋼筋約100kg價值:約4,000元王崧寶以扣案破壞剪敲斷工地鐵皮門門鎖進入行竊。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110年10月27日5時3分南投縣○○鎮○○○街000號工地偷竊數量:鋼筋約60kg價值:約700元戴靖育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到場,進入工地內行竊。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110年10月31日16時35分南投縣○○鎮○○○街00號偷竊數量:鋼筋約140kg價值:約3,600元戴靖育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到場,進入工地內行竊。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9110年11月4日21時40分南投縣○○鎮○○○街00號偷竊數量:鋼筋約100kg價值:約4,000元戴靖育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到場,進入工地內行竊。柯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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