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110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並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念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洪宜伶 所有之腳踏車1輛;被害人 劉育昇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其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被害人洪宜伶所有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為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055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暨考量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劉育昇,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洪宜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