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
邱翊鈴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翊鈴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致豪、邱翊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致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1毫克,是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核被告邱翊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致豪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黃致豪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翊鈴及證人 黃鴻維 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自撞肇事,致其己身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被告邱翊鈴明知被告黃致豪係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其為使被告黃致豪脫免刑責,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被告黃致豪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黃致豪、邱翊鈴嗣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暨考量被告黃致豪之酒測濃度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翊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黃致豪、邱翊鈴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黃致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翊鈴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於民國109年9月16日0時至1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9527酒吧」飲用調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翊鈴、黃鴻維(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員警獲報到場,詢問何人駕車肇事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邱翊鈴為圖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黃致豪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員警 黃雅琳 冒稱其為上開事故肇事駕駛,而接受員警酒精測定及製作調查筆錄。俟員警於同日2時19分許,對黃致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致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且調得酒吧附近之監視器及車內行車紀錄器,確認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黃致豪,邱翊鈴始坦承頂替之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邱翊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謝佛青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警察局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9年9月16日自小客車AYQ-0127號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邱翊鈴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邱翊鈴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翊鈴佯稱為肇事者接受應訊,惟關於肇事者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邱翊鈴表示即應予登載於前揭資料,是被告邱翊鈴所為自不構成本條之罪,惟被告邱翊鈴此部分行為倘成罪,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黃致豪、邱翊鈴於110年8月11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乙情,有點名單1紙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雖均無前科,惟均未到庭,無法對渠等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淑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松靖昀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